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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桂菊诉张有权、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菊,张有权,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258号原告李桂菊,女,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抚顺第六中学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有权,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管仁臣,该公司106车队队长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菊诉被告张有权、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菊、被告张有权、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及管任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0点56分被告张有权驾驶辽D号大客车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有权负全部责任。2016年4月6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对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项目均无争议,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被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权辩称,肇事属实,我是公汽公司的司机,事发后我和公司都进行了积极救治,也已经报险。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尽到了救治义务,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我公司与原告已在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只是原告还未领取,但是我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两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59455元按照其协议约定打入了公汽公司账户,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理赔完毕,该事故已经结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56分许,被告张有权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顺城区临江路新华街由东向北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随即原告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2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有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汽公司,被告张有权系被告公汽公司的司机。2016年4月8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桂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5日原告李桂菊与管仁臣(被告公汽公司106车队队长助理)在交警大队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写明李桂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张有权负责赔偿。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李桂菊与管仁臣(被告公汽公司106车队队长助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伤者同意将保险款项转入抚顺市公汽公司单位账户,今后如有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2016年5月23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共计59455元(其中包括残补费43623元、交通费144元,护理费5688元、医疗费10000元)汇入被告公汽公司抚顺银行千金支行账户。现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项目没有异议,要求二被告另外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被告公汽公司提供的调解书、事故费用支出明细、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赔偿项目计算书、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已经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不过,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桂菊与被告公汽公司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现对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并无异议,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在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已知其伤残等级,故本案非属于原告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