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谢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为实施犯罪,在QQ群上发布可以帮助他人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虚假消息。被害人柳某某见到该信息后与自称名字为“张玲”的被告人谢某进行联系,要求提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83)的信用卡额度。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害人柳某某按被告人谢某的要求到本市罗湖区XX8号酒店公寓16A07房与其见面,并将自己的信用卡、储蓄卡、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谢某。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联系一名男子及女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柳某某的名义通过现金分期等方式从前述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1408元,随后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前述男子及女子人民币3000元作为手续,将剩下款项占为己有。得手后,被告人谢某将所得款项挥霍,并改变联系方式逃匿。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柳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信用卡21张。另查明,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的21张信用卡中,其中8张卡开卡人系谢某本人;10张卡系他人信用卡;3张卡信息未能核实。故认定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为10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是朋友暂时放在她那里的,不属于非法持有,经查,侦查机关通过开卡人预留电话核实的情况,与被告人谢某的该辩解不符,被告人谢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查扣的信用卡21张(含未核实信息的卡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受害人柳某的钱不是我转的,我认识信用卡的持卡人,不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谢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某辩称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是朋友暂时放在她那里的,其认识持卡人,不属于非法持有,经侦查机关通过开卡人预留电话予以核实,谢某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动过被害人柳某的卡不影响其通过非法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上诉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依法处理,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