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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本廷诉刘红梅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336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太庭,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居委会司法局宿舍,身份证号:3401211966********。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经原告嫂子介绍与原告相识,2001年元月17日领证结婚,2003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敏。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共同到厦门打工,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经家人多次劝解无效,2015年春节至今被告在厦门打工一直不愿回家,今年5月份原告到厦门找到被告,被告仍不愿回家并明确表示不跟原告过了,说要离婚只要把传票寄给她就行了。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刘某某通过短信方式提供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同意离婚,因开庭没有时间回去,家庭财产被告放弃,孩子由代某某抚养,抚养费用一切由代某某承担。原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代贵敏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敏。2011年开始原、被告到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并未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不和,2014年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代某敏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女代某敏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本院认为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代某敏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原、被告也一致同意代某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代某敏,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敏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养费由原告代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