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苏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周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依法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房产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苏某于2016年年初被我院司法拘留,现每月向我院转款1000元用以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周某因人在新疆,电话告知我院暂缓领取执行款项。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