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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银凤与金碧青、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金碧青,杨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516号原告:李银凤,女,1947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金碧青,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杨小荣,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金碧青。原告李银凤与被告金碧青、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青、杨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小荣、金碧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小荣、金碧青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期满后,二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被告金碧青、杨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荣、金碧青共同向原告李银凤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杨小荣、金碧青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二人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银凤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小荣、金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银凤要求被告杨小荣、金碧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荣、金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杨小荣、金碧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