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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与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26号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红旗工业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与被告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被告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2815.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计47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开始,就一直承租被告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西路xx号的厂房。后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租金为127310元;3、租金不包括税费,承租期内房产税、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使用税均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代收代缴;及其它权利义务的约定(详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又于2014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0125.87元,共计160125.87元,此款项,包括租金127310元及由被告代收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营业税、承建、教育附加税等计32815.87元,均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租赁期满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可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代为收取的32815.87元税款并未缴纳给税务部门。无奈,原告只能又自行向瑞安市地税局缴纳税款共计32811.8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税款,但是被告均拒不返还,在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至今占有此款项。被告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在2014年2月8届满,原告继续承租,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搬离厂房。被告因资金问题拖欠税款,但是原告依然占用厂房,原告提出自己代被告缴纳税款,所缴纳款项作为租金,所以原告1月份支付的就是其理应承担的税费。后双方协商那部分多出的3万多元作为原告给被告方的租金,被告不应当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认为该税款已抵作租金;对被告提供的(2016)浙03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本院将32811.88元确认为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原告代为缴纳的32811.88元已确认为原告缴纳给被告的租金。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瑞安市沿江西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权面积为13646.25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沿江西路90号114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127310元,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承租期内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使用税按承租面积依据税率计算,与租金同时代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其他税项均由承租方缴纳。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按每天应缴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逾期十五天日还不能缴清租金,被告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厂房。租赁期满,双方未续订合同或解除合同,而原告逾期不交出承租场地继续占用,被告将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并补交占用期间的租金,租金额按租赁未年的标准递增50%计算。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60125.87元,共计160125.87元,用以支付2014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及各项税款,其中租金127310元、被告代收的各项税款32815.87元。随后,被告使用厂房,并于2014年12月31日搬离厂房。2014年5月间,原告又向瑞安市地税局缴纳税款共计32811.88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遭受损失。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享有利益、致人损害、享有利益和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此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一直使用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06090元(按每月10609元计算共10个月)。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代缴税款32815.87元及缴纳给瑞安地税局32811.88元两项共计65627.75元,尚不足以清偿租金,故被告有权占有32815.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7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附录一:原告瑞安市双圆电工机械厂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据3:租赁合同1份;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据5: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证据6:税款缴款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瑞安市木材物资贸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2016)浙0381,民初1043号判决书1份;证据2:生效证明书1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