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党军玲、亢景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帅,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02号原告:党军玲,住灵宝市。原告:亢景英,住址同上。原告:李兰针,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建明,男,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帅,男,住灵宝市。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追加胡帅、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亢建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告胡帅、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935.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21时05分左右,胡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我三原告的近亲属亢建波、亢佳欣相撞,造成亢建波当场死亡,亢佳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经查,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仅胡帅支付给我三原告290000元取得谅解的费用外,被告没有支付我们任何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被告胡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0000元赔偿金,应从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90000元,剩余损失我同意赔偿,我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赔偿款。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质证;对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赔偿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90000元属实质性赔偿,应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调查笔录,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胡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亢建波、亢佳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亢建波当场死亡,亢佳欣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亢佳欣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072.59元。因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发诉讼。另查明:死者亢建波的家庭关系为:妻子党军玲;女儿亢佳欣;父亲亢景英,1951年6月1日生;母亲李兰针,1949年7月21日生;兄弟亢建明;妹妹亢建朋。被告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刑事审判阶段,胡帅家属胡伟伟(乙方)与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90000元,作为支付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经审核,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59元、死亡赔偿金44102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38804元,共计590901.79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应由胡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两位亲属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0元。被告胡帅已向三原告赔偿的290000元,系其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金,其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赔偿金,该赔偿金应是被告胡帅额外给付三原告的补偿款,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胡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90000元赔偿金,应当依法进行扣除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49493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