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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雷权跃与袁修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权跃,袁修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643号原告雷权跃,男,1968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袁修吉,男,1968年5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雷权跃诉被告袁修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雷权跃、被告袁修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权跃诉称,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兴义市中海子砂石厂做爆破工作,经过与被告结算:1、生产总量16314方,每立方单价7元,计价人民币114198元,加上7月份欠款2436元,合计116634元;2、领取炸材5.25吨,每吨单价11800元、电雷管110个,每个单价2.5元,合计62225元;3、电费3900度,每度1.15元,合计4485元;4、柴油计价2290元。生产总量16314方,计价人民币114198元,加上7月份欠款2436元,合计116634元。用1项总合计116634元减去2~4项总合计6900元,余额为47634元,为原告的劳务费工资。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27634元。现在由于原告为哥哥雷权华医治病,急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属于恶意拖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资27634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修吉辩称,原告所述我欠他款项是事实,但其所述的事实不清。我请原告谈的是包干价格,炸一方石头的价格是7元,我与原告结算的《爆破结算单》中载明的余款是准确的,不过原告起诉我说我搪塞不属实,我并没有恶意拖欠,只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偿还原告的工价款。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我不承担,理由是我并未否认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袁修吉雇佣原告雷权跃到被告袁修吉经营的砂石厂从事炸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炸一立方石头由被告支付7元的劳务报酬,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炸石16314方,2016年1月30日双方通过结算总计产生劳务报酬11663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89000元,现尚欠27634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爆破结算单原件,收条原件两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修吉差欠原告雷权跃劳务报酬2763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袁修吉应依法承担及时给付的义务。被告提出其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偿还原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修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权跃劳务报酬27634元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袁修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