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江、邵文珍诉被告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李成浩、栾相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江,邵文珍,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李成浩,栾相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640号原告谭永江,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盖州市。原告邵文珍,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国辉,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住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法律工作者,住鲅鱼圈区。被告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夹河镇唐家房村。被告李成浩,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人,车主,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栾相武,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人,司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谭永江、邵文珍诉被告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李成浩、栾相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岳子英,被告李成浩、栾相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江、邵文珍诉称,2016年5月15日6时许,原告之子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避让被告栾相武驾驶的辽BW9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事实。2016年5月25日,经盖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责,原告方负主责。事发至今原告在交警队领取2.5万元的丧葬费,双方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31685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博鸿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被告李成浩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诉前交给交警队3万元,栾相武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我也是物流公司的股东。被告栾相武辩称,李成浩雇佣我驾驶大货车,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我不负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BW9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责任,在刨除免责免赔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性损失,该事故认定辽BW91**车辆为次要责任,应该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有效的检证证明,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合法上道行驶,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实际车主提供挂靠协议,以证明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害人实际户口性质予以确认,如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同时满足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两个条件,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满足被抚养人资格,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无劳动能力,否则应视为不适格不同意赔偿。对于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应该证明财产损失与本起事故有关,事故认定中,只对受害人的车辆损失以予以确认,其他财产损失并未提及,且其车辆的损失也应根据修复的实际费用予以确认,并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不同意按车辆的购置价格进行赔偿。对于车辆存放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6时许,二原告之子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西扒山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成浩雇佣的司机被告栾相武驾驶辽BW9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谭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S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相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受伤后,花抢救费264元,花存车费400元。2016年6月13日,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盖州市公安局什字街派出所出具“营口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诉前,被告李成浩已支付给原告2.5万元。二原告之子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谭某某与营口鲅鱼圈区熊岳都华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证明谭某某在该单位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并提供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谭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我社区辖区地政楼小区2号楼2单元401号居住。被告李成浩所有的辽BW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工资表、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成浩雇佣的司机被告栾相武与二原告之子谭某某的混合过错造成二原告之子谭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李成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成浩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均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二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差旅费用,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综合确定1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964元(其中医疗费264元、死亡赔偿金62271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71161.50元的30%,即201348.45元;三、被告李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存车费400元的30%,即120元,已支付2.5万元,二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成浩24880元。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李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