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揭阳市榕江塑料编织厂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霞,揭阳市榕江塑料编织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揭阳市榕江塑料编织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南窖桥头。法定代表人:施宏兴。再审申请人王春霞因与被申请人揭阳市榕江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榕江编织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霞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既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法律上没有特殊劳动关系的规定。2、二审判决采信的1994年3月15日揭阳市榕城区企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榕城区企业管理局所属企业厂长(经理)会议纪要〉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其内容违反社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文件。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在停薪留职期间乙方要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作为缴纳各项保险的费用”是无效的。4、二审判决支持无效的合同约定,不适用社保法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王春霞办理了停薪留职后,双方仅是保留劳动关系的名义,王春霞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榕江编织厂也没有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这仅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安排。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王春霞提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社保基金由其个人负责的条款无效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1993年3月,王春霞停薪留职。1995年9月25日,王春霞与榕江编织厂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保险福利待遇:……(七)甲方同意乙方停薪留职,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甲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数额原则上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因企业有困难,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甲方规定执行。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王春霞主张的榕江编织厂返还垫付的社保费27782.7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