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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涵瑞诉被告黄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涵瑞,黄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57号原告张涵瑞被告黄帅原告张涵瑞诉被告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涵瑞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一份借条,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3、一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回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从自己帐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77000元至被告帐户;4、一份借条,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姐姐是朋友,因此认识被告。自2013年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此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同意再借款77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经协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并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出借款项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涵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帅负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华审判员 周 庆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