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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担保人)张佛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陈晓波,张晓强,厦门卓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异24号异议人(担保人)张佛彬,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担保人)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佛彬,总经理。上述两位异议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蓓、江雅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之六(一楼、二楼)。代表人王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铮、马袁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丽,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晓波,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晓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卓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佛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江雅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3004室第一单元。法定代表人丁方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简称赣州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泉益公司)、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雅馨公司)、陈晓波、张晓强、担保人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鑫舜公司)、张佛彬、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益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担保人张佛彬、鑫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张佛彬、鑫舜公司称:本院在执行本案及(2015)厦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向泓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向泓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刘文娟、刘文海两案过程中,张佛彬、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等与赣州银行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如下:1、各方于2014年10月15日形成面谈记录,就该两案债权债务合并解决方案进行约定。2、为落实面谈记录,并解决两个执行案件的相关事宜,先后于2015年7月2日和8日达成两份和解协议,并报本院备案。其中,2015年7月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张佛彬、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及被执行人卓祥公司应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赣州银行清偿(2014)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张佛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其名下位于思明区会展南里169号902室和永安市燕南新华路8号和9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鑫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名下位于海沧区嵩屿北二里33号501室及嵩屿北二里33号第1号车位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7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张佛彬、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及向泓公司应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赣州银行清偿(2014)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赣州银行应在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百益汇公司名下的容谷别墅的查封。3、为进一步表示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张佛彬及鑫舜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赣州银行出具经赣州银行确认的承诺书,除再次明确为585号执行案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上述抵押物担保外,还承诺在解除对容谷别墅查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赣州银行偿付610万元。2015年8月4日至5日,作为本案的执行措施,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和车位。2015年9月11日,张佛彬向泉益公司的账户转入610万元,用于清偿部分债务。但是,虽然张佛彬、鑫舜公司拿出了足够的诚意,但赣州银行在履行面谈记录及和解协议过程中,却多次违反约定,导致面谈记录及和解协议失去履行基础,赣州银行现已明确不再履行面谈记录及期间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张佛彬名下位于思明区会展南里169号902室和永安市燕南新华路8号和9号房产,鑫舜公司名下位于海沧区嵩屿北二里33号501室及嵩屿北二里33号第1号车位等房产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5日,张佛彬、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等与赣州银行就本案及(2015)厦执字第584号两案债务的处理进行商谈,并形成面谈记录。2015年7月2日,赣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卓祥公司、担保人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就(2015)厦执字第585号案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卓祥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赣州银行偿付债务;2、鑫舜公司、张佛彬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张佛彬名下位于思明区会展南里169号902室和永安市燕南新华路8号和9号房产,鑫舜公司名下位于海沧区嵩屿北二里33号501室及嵩屿北二里33号第1号车位等房产作为担保,并应于协议签署后60日内配合赣州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若卓祥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或担保人未能按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赣州银行有权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主张全部债务,且赣州银行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提交本院。2015年7月8日,赣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向泓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就(2015)厦执字第584号案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向泓公司、鑫舜公司、百益公司、张佛彬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赣州银行偿付债务;2、赣州银行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容谷别墅的查封。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提交本院。2015年7月10日,赣州银行向本院提交解除对容谷别墅查封的申请书,但又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尚未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申请。2015年8月3日,本院应赣州银行申请,作出(2015)厦执字第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鑫舜公司、张佛彬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并于2015年8月4日、5日对上述担保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8月7日,卓祥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共同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自愿为(2015)厦执字第585号案件项下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上述用于担保的房产;2、在上述房产担保手续落实到位后,请求本院解除(2015)厦执字第584号案件对容谷别墅的查封,解除查封后承诺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赣州银行偿付(2015)厦执字第584号案件项下本金610万元。若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即视为违约,本院可采取以下措施:a、将承诺人再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b、将增加采取对包括但不限于容谷别墅和上述4处担保房产等在内的执行措施。2015年8月10日,赣州银行再次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容谷别墅的查封。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厦执字第58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9月11日,张佛彬转款610万元至泉益公司公司,泉益公司于当日将款项转至赣州银行,并注明“向赣州银行清偿承担泉益债务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2日,赣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卓祥公司、担保人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签订的《和解协议》及2015年8月7日,卓祥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共同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就此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一、卓祥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2015年7月2日与赣州银行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和解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已确认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为担保人,并对卓祥公司不履行债务或担保人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本院,自不存在赣州银行不同意之说。三、该协议提交本院后,本院予以存档,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行为,这已足以说明本院对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是认可的。四、在本院查封鑫舜公司、张佛彬在《和解协议》中提出的担保财产之后,卓祥公司、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于2015年8月7日共同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再一次明确担保财产及责任后果,是对本院之前执行行为的一种确认;而且本院据此依赣州银行的申请解除对容谷别墅的查封,张佛彬亦实际于2015年9月11日转款610万元至权益公司账户,用于清偿赣州银行的部分债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与赣州银行签订《和解协议》后,将协议提交本院,之后又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本院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认定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此外,鑫舜公司、张佛彬提供的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只涉及赣州银行对这部分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并不影响本案执行担保的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鑫舜公司、百益汇公司、张佛彬为本案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担保人并未清偿本案的债务,本院据此对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鑫舜公司、张佛彬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佛彬、厦门鑫舜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