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菊,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俊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明全。上诉人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双悦机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明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21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俊海,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趾近节骨折、第一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等。2014年9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5日,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故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依据医院病历、生效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双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双悦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其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原审查明存在笔误,第3页“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趾近节骨折、第一趾骨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等”,应为“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趾近节骨折、第一跖骨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等”本院予以纠正。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两级法院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