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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彩某兰、覃凤某兰等与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刘一文刘某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517号原告罗彩某兰,农民。原告覃凤某兰,农民。原告韦庆某春,农民。原告韦庆某秋,农民。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凤某山,农民。被告刘德伟刘某伟。被告刘一文刘某文,1968年3月1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司法局干部。原告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诉被告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刘一文刘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某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被告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刘一文刘某文和刘一文刘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诉称,2016年,被告刘一文刘某文把其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刘德伟刘某伟承建。被告刘德伟刘某伟把房屋主体结构的浇筑混凝土业务转包给被告韦凤某山承建。被告韦凤某山雇请原告的亲属韦丰裕前来打工。2016年5月16日,韦丰裕在施工中被从五层高楼的拉桨铁桶落下砸对头顶当场死亡。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德伟刘某伟、韦凤某山在东门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安葬费调解协议》,约定由刘德伟刘某伟、韦凤某山给付原告6万元安葬费,但实际只得到5.8万元。被告韦凤某山作为员工韦丰裕的雇主,对员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作为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而从事高层房屋建筑,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一文刘某文作为房主,把高屋楼房建筑发包给未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建筑,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韦丰裕死亡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9462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65×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000元(调解未支付的款项);3、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5年÷3人=11125元;4、精神损失费30000元;5、医院检查费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伟刘某伟辩称,我帮主家刘一文刘某文建房子,给韦凤某山包倒天面的,包的工钱是2000元,生活费300元,还剩1700人工费。材料是主家出的,机械是韦凤某山的。被告韦凤某山辩称,倒楼顶的时候,是刘德伟刘某伟叫我去干活的,我有机械,我就拉机械去。我们几人是合伙做的,工钱是刘德伟刘某伟给我们的,每层楼面1700元,钱是一起分的。我要机械费,他们要工钱费。机械算三个工,我算一个工,我总共得四个工的钱。被告刘一文刘某文辩称,一、刘一文刘某文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刘一文刘某文于2015年9月14日将房屋主体工程交给刘德伟刘某伟承建,当时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建房协议),甲方刘一文刘某文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交由乙方刘德伟刘某伟承建,甲方刘一文刘某文按照每倒完一层楼面支付乙方刘德伟刘某伟80%的报酬,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具体实施,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开始进场做工。每倒完一层楼的楼面,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协议当即向乙方支付报酬。至于刘德伟刘某伟具体找哪些人做工,怎么做,与刘一文刘某文无关。死者韦丰裕既不是刘一文刘某文雇请的工人,也不是刘德伟刘某伟雇请的工人,刘一文刘某文根本不认识韦丰裕,也没有给过死者韦丰裕一分工钱。韦丰裕的死与刘一文刘某文无关,刘一文刘某文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两被告已经就韦丰裕的安葬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妥善解决。2016年5月17日,本案被告刘德伟刘某伟、韦凤某山就原告的亲属韦丰裕死亡一事在东门镇政府的主持达成了安葬费调解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三、原告把刘一文刘某文作为被告诉向法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一文刘某文是把自家新房发包给刘德伟刘某伟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在整个建筑过程中所有的工序均有刘德伟刘某伟负责,除了缺乏该由主家提供的材料以外,刘一文刘某文始终没有参与。死者韦丰裕是被韦凤某山妻子操作的拉桨机的铁桶从楼上落下砸对头顶而当场死亡的,由于韦凤某山的妻子违规操作导致韦丰裕死亡,主要过错在于韦凤某山妻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一文刘某文于2015年在本县东门镇章罗村李家屯建造五层楼房,在基础建好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4日将房屋主体工程交给被告刘德伟刘某伟承建,双方签了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刘一文刘某文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交由乙方刘德伟刘某伟承建,甲方刘一文刘某文按照每倒完一层楼面支付乙方刘德伟刘某伟80%的报酬,乙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协议签订后刘德伟刘某伟即开始进场做工。每倒完一层楼的天面,刘一文刘某文验收合格后按协议当即向刘德伟刘某伟支付报酬。被告刘德伟刘某伟在所承建的工程中,把其中的浇筑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凤某山。2016年5月16日在建设刘一文刘某文房屋的5楼天面浇筑混凝土工程中,被告韦凤某山叫原告的亲属韦丰裕、吴建军、罗东简、吴太龙、韦华娟、吴希宝、韦龙克等7人施工,人员分工有罗东简开铲车1人,楼顶吴太龙、吴希宝、韦龙克抬浆、浇筑3人(平常为4人,当天少来一人),楼下韦凤某山妻子韦华娟开吊机1人,吴建军放水泥进搅拌机并开搅拌机1人、韦丰裕钩浆桶1人。5楼天面浇筑混凝土工程价款2000元,其中有300元用作承建人工的伙食费,工程完工后由刘德伟刘某伟支付给韦凤某山。韦凤某山把8人的劳务计算为14个工,按工分配1700元,其中开铲车的算3份工、韦凤某山出机械及本人负责搞好楼面算4个工、其余楼顶抬浆、浇筑、楼下开吊机、放水泥进搅拌机、钩浆桶的均算为1个工,韦凤某山并没有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开吊机的韦华娟操作拉桨机的铁桶从五层高楼跌下砸对韦丰裕的头顶,致韦丰裕当场死亡。城关派出所出警到场调查,2016年5月17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由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各支付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分别支付了30000元、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方所举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当天的其余施工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具备何种法律关系?1、被告刘一文刘某文与被告刘德伟刘某伟、被告韦凤某山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一文刘某文作为房主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包给刘德伟刘某伟建设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刘一文刘某文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施工人员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双方之间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德伟刘某伟又把楼层的浇筑混凝土工程发包给韦凤某山承建,双方之间也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韦凤某山承揽刘德伟刘某伟的浇筑混凝土工程后,叫韦丰裕、吴建军、罗东简、吴太龙、韦华娟、吴希宝、韦龙克等7人做工。韦凤某山对工人明确进行了分工并按工计价,但韦凤某山并不参与做工且以自己的机械及本人负责完工,符合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二、被告刘一文刘某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1、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农村施工房屋为三层以上建筑的,则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刘一文刘某文所建房屋已达到五层楼房,其应当将建房工程包给有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施工组织建设,且刘一文刘某文无证据证实房屋已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刘一文刘某文在明知刘德伟刘某伟、韦凤某山等施工人员欠缺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的情况下,仍将所建房屋交由刘德伟刘某伟、韦凤某山等人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刘一文刘某文应承担30%的责任。2、刘德伟刘某伟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建房工程后同样把浇筑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3、韦凤某山雇佣人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对其操作的施工机械的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保障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40%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韦丰裕在参与的建筑施工活动中由于韦华娟操作拉桨机的铁桶从五层高楼跌下砸对死亡,韦丰裕没有过错,韦丰裕和韦华娟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与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在政府主持调解达成了《安葬费调解协议》,是双方为办理韦丰裕丧葬费用的支出。原告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565×20年=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5年÷3人=11125元、医院检查费19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92621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司法解释表明对丧葬费规定实行定额赔偿的规定。2015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丧葬费即为3904元×6=23424元。原告得到韦凤某山、刘德伟刘某伟分别支付了30000元、28000元丧葬费,明显超出了办理丧葬费的限额,原告既然选择起诉三被告赔偿除丧葬费的其他经济损失,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把被告多出的丧葬费从中析分,多出的部分作为支付的赔偿费用。否则对被告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原告请求丧葬费2000元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一文刘某文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621元的30%,即57786.30元;被告刘德伟刘某伟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621元的30%,即57786.30元,但刘德伟刘某伟多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6288元(28000元-(23424元÷2)],还应赔偿41498.30元;被告韦凤某山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621元的40%,即77048.4元,但韦凤某山多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8288元(30000元-(23424元÷2)],还应赔偿587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文刘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各项经济损失57786.30元;二、被告刘德伟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各项经济损失41498.30元;三、被告韦凤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彩某兰、覃凤某兰、韦庆某春、韦庆某秋各项经济损失58760.4元;四、驳回原告梁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刘一文刘某文负担511元,被告刘德伟刘某伟负担511元,被告韦凤某山负担68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达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