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贾宏龙、徐丽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贾宏龙,徐丽莉,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的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宏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徐丽莉,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徐丽莉、贾宏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宏龙、徐丽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昌市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等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按约向贾宏龙、徐丽莉发放了借款。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为宜昌市至上·未来城一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起,贾宏龙、徐丽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差欠借款本金421677.16元,利息(含罚息)12013.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贾宏龙、徐丽莉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贾宏龙、徐丽莉清偿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421677.16元,利息12013.28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宜昌市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和借款人贾宏龙、徐丽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于购置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宜昌市夷陵区梅子垭村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借款本金为4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3年9月22日至2043年9月2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或收取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宜昌市夷陵区梅子垭村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将43万元借款发放给贾宏龙、徐丽莉。2015年2月,贾宏龙、徐丽莉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5年10月起贾宏龙、徐丽莉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贾宏龙、徐丽莉共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421677.16元,利息及罚息12013.28元。另查明,1、2012年12月20日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因购置座落于至上·未来城一期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收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内容。2、宜昌市夷陵区梅子垭村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于2013年8月9日办理商品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贾宏龙、徐丽莉。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贾宏龙、徐丽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发放了借款,而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多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解除合同、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贾宏龙、徐丽莉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被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宜昌市夷陵区梅子垭村至上·未来城4号楼14层4-1401号房屋,因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尚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贾宏龙、徐丽莉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21677.16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12013.28元,共计433690.44元;并以421677.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5倍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若被告贾宏龙、徐丽莉未能履行第二项给付义务,则被告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6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贾宏龙、徐丽莉、宜昌市至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