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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374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董明良和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因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和外伤参与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面包车,在阳新县白沙镇红星村路段将原告马某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马某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马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陈某支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80,810元、残疾赔偿金69,434元、误工费1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99元、交通费1,74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82,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否则属于保险免责情形。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陈某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8,41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面包车,由阳新县白沙镇新街往白沙镇潘桥方向行驶,17时许该车行驶至白沙镇红星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刘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6,810元,被告陈某支付15,000元。原告马某伤情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营养时间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某的伤情于2016年7月18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某伤残程度为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马某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面包车系陈某甲所有,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鄂某号小型面包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马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66,810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四、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较合适,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28日,依法计算为26,209÷365天×128天=9,191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系农业户口,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原告马某的伤势已构成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2%,计算为10849元×20年22%=47,736元;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90日=7,099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马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九、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马某的病情,酌情认定为1,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3,036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马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马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7,526元(医疗费66,81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4,010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36元、误工费9,191元、护理费7,09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52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75,510元部分,原告马某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马某剩余各项损失74,010元,因鄂某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74,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7,52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74,010元,合计151,53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某1,500元鉴定费,已支付原告马某15,000元应予抵扣,余款13,500元由原告马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