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保庆与贾旭平、王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庆,贾旭平,王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447号原告李保庆,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应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旭平,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大军,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告贾旭平丈夫。原告李保庆与被告贾旭平、王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平、王大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贾旭平、王大军以贩煤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旭平、王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贾旭平、王大军作为甲方以贩煤为由向原告李保庆(乙方)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捌拾万元,利率28‰(每月付息一次),用于贩煤生意,时间壹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贾旭平、王大军出具了借据。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出借人李保庆:因业务需要,本公司向你借的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请打入下列账户:河南维克特瑞商贸有限公司,工行1714521009200002967;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737600元,剩余62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款/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借据、收据、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贾旭平、王大军与原告李保庆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贾旭平,王大军出具了收款收据,债务主体明确。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8%,而原告诉请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旭平、王大军偿还原告李保庆欠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贾旭平、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