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和与被告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和,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70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明和,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明发,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反诉原告):宋明权,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昌奎,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银(宋昌奎之亲家),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宋明和与被告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于2016年3月18日以要求原告宋明和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被告宋明发、宋明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特别授权)、潘晓阳,被告宋昌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及恢复损坏围墙的原状,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为:其在自己住房旁的晒坝上修建了围墙。三被告以该围墙堵断了村里批准后修的公路为借口,于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左右,拆掉了原告的两段围墙。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晒坝和围墙未经行政许可且阻碍了三被告通行,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拆除原告部分围墙系自力救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拆除全部围墙,排除妨害。事实理由为:原告住房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供三被告通行。原告修建的围墙阻断了三被告的正常通行;在围墙外搭建的小道又弯又窄,不便三被告正常通行且阻断了拟从原告房前经过的公路,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公路未修到其房前,其没有阻断公路;其修建的晒坝和围墙经过审批,是合法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建晒坝的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批表、原告2幢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占用邓云全耕地的土地补偿款的收条、现场测绘示意图及测绘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被告拆墙的视频光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村社证明、村委会调解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宋明和建晒坝涉嫌违法违规调查情况的函》、宋明和宗地图及土地利用项目规划审查图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明和与被告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均系邻居。原告于2013年底前在该屋基有2幢房屋(其中1处为瓦屋、1处为砖混结构楼房)、1块39.15㎡的晒坝(位于瓦房前,紧邻被告宋明发、宋昌奎等的晒坝)。紧邻原告楼房前原没有晒坝,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的道路(最窄处约1米左右,可驾驶摩托车通行),通往宋明兴房前的公路,系三被告等户外出的主要道路。2014年农历4月起至2015年9月,原告占用其房前的道路、空地、自家林地及邓云全、颜泽能的部分耕地等修建堡坎后建成176.35㎡的晒坝(尚未硬化),并将宋明兴房前的公路接到其新建晒坝内。在原告要求三被告等分摊经过原告晒坝的公路修建费用未果且未经三被告等同意的情况下拟修建围墙时,村委干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管站干部于2015年9月28日联合调解未成而建议原告暂时停工;后原告仍擅自执意在晒坝周围修建围墙,截断原有道路,并将经过原告晒坝内的道路改道成约1.6米宽(最窄处约1米左右)的水泥路环绕原告的围墙而过。三被告等多次要求原告撤除围墙,并经镇、村干部调解未果后,三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镇、村干部面前强行将原告修建的围墙拆除了两个约2米宽的缺口(均非原经过原告晒坝内的道路位置)。经镇、村干部及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果,原、被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改道后的道路将导致三被告等绕行约40米距离,且其中有3个直角(或近似直角)转弯不便驾驶摩托车通行。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利用未利用地建设晒坝50㎡,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批准同意其占未利用地50㎡建晒坝(包括原有晒坝面积39.15㎡,共计50㎡),未报经县国土部门及县政府审批。本院向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司法建议后,泸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原告晒坝占地为规划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街道办事处对宋明和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利用地建晒坝的审核是合法的;建议街道及村、社集体责令宋明和将所占用的耕地和林地自行复耕交集体。对于经过原告楼房前的原有道路的宽度,被告认为有2.5米到3米宽,原告认为左边围墙处不超过1.5米、右边围墙处不超过2米,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综合双方的多次陈述,本院认为以酌定原有道路左边围墙处约1.5米、右边围墙处约2米为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新建晒坝之前,紧邻原告楼房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的道路(最窄处约1米左右,可驾驶摩托车通行),通往宋明兴房前的公路,系三被告等户外出的主要道路。原告未经三被告等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晒坝围墙时,截断原有道路,并将经过原告晒坝内的道路改道成约1.6米宽(最窄处约1米左右)的水泥路环绕原告的围墙而过,导致三被告等绕行约40米左右距离,且其中有3个直角(或近似直角)转弯不便驾驶摩托车通行。虽然原告占用该历史通道后,已另开通道,但原告所改道路在导致三被告等绕行约40米左右的同时,不便于驾驶摩托车通行,在降低道路通行能力的同时,增加了被告等户的通行成本。三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围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在原道路位置,即将紧邻原告楼房前的两端围墙拆除(左边1.5米、右边2米)而恢复原有道路为宜。原告所建其余围墙并未妨碍被告通行,故对被告要求拆除原告其余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建晒坝未经县国土部门及县政府审批,且所建的176.35㎡的晒坝远超泸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的50㎡面积(包括原有晒坝面积39.15㎡,共计50㎡);所建晒坝占用土地不仅占用了未利用地,而且还占用了耕地和林地。认定原告占地修建晒坝是否违法及是否给予恢复原状等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利。三被告无权在镇、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在镇、村干部面前强行将原告修建的围墙拆除两个约2米宽的缺口(均非经过原告晒坝内的道路位置),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在村委干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管站干部于2015年9月28日联合调解未成而建议原告暂时停工后,在双方纠纷未解决前,原告仍擅自执意修建围墙,是导致被告拆除其围墙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恢复损坏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明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紧邻原告楼房前的两端围墙拆除(其中:左边1.5米、右边2米)而恢复原有道路;二、驳回原告宋明和(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宋明发、宋明权、宋昌奎(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徐盛棱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