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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庭仁诉被告王治福、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庭仁,王治福,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25号原告:唐庭仁,男,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福,男,生于196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附11号。法定代表人:王治福,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庭仁诉被告王治福、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庭仁的委托代理人魏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福、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7日,被告王治福作为玉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开发位于巴中大茅坪镇大茅坪村四社B宗地段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为了保证借款的及时归还,原告与被告玉丰房产公司同日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被告王治福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被告王治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原告可自行处理用于担保的位于巴中大茅坪镇余福家园1幢1单元5-3号住房。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治福、玉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因资金紧张,被告王治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经(今)借到唐庭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王治福,2014年元月七号。电话:X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治福签订《补充协议》:巴中玉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治福,现年48岁,住巴州区巴州镇白云村422号,因开发大茅坪镇四社资金缺乏周转,于2014年元月7日向唐庭仁借款拾万元用于周转,并按双方协议按时结算:如到期未付利息,超过七日,位于巴中大茅坪镇余福家园1幢1单元5-3号房作为给唐庭仁自行处理:王治福不得干扰,双方互不补差,此款还清,退还房屋预定协议。协议人:王治福,2014年元月7日。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治福、玉丰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约定:原告预定大茅坪镇大茅坪村四社B宗土地第1幢1-5单元3号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金额为100000元。甲方由王治福签字并加盖“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唐庭仁签字。同日,被告王治福向原告唐庭仁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户名:唐庭仁,购房款:100000元,收款人:王治福,加盖了“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治福未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王治福的身份信息、被告玉丰房产公司的登记信息、借条、《补充协议》、《预定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治福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治福理应偿还在原告唐庭仁处的借款100000元。被告玉丰房产公司虽在《房屋预定协议》加盖了公章,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但本案中被告王治福系被告玉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也是由被告王治福私人所借,且《房屋预定协议》系被告王治福为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故原告对被告玉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补充协议》中约定“并按双方协议按时结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治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庭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四川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治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韩宝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