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仇兰珍诉唐参兵、毛兴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兰珍,唐参兵,毛兴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876号原告仇兰珍,女,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参兵,女,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被告毛兴才,男,1971年10月28日生,川青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织金县熊家场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2369-7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儒家,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负责人:郭哲,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松,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仇兰珍诉被告唐参兵、毛兴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仇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唐琼、被告毛兴才、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参兵、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唐参兵驾驶贵GZ86**号小型面包车从普定方向往后寨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路段时,车辆挂着路上行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6)第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参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普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3月28日共62天,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是被告唐参兵垫付,生活费预付50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告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毛兴才。现原告经普定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身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180日,护理期限评定60日,营业期限评定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扣除肇事车主垫付外)合计101833元;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兴才辩称:我没有答辩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只承保强制险,答辩人依法在强制险范围内医疗限额10000元项下承担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承担合法有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对超出强制险各项限额外的合法有效诉求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需结合与事故相应伤情有关的病历及药品费用清单参照城镇职工医保审核规定核定合理范围内的诉讼;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按事故发生地省内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挂床期间不予核定;营养费需依据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审理核定,按20-30元/天核定,以上三项只能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护理费按77.9元/天,核定以实际住院时间或司法鉴定报告为据;鉴定费需提供与鉴定机构名称相符且加盖公章的正规发票;残疾赔偿金需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城镇居住及务工证明,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计算标准需结合伤残者实际年龄按法定标准确定;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因未提供有关精神异常方面的鉴定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案发至今,我公司均未收到被保险人及原告的赔偿申请,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唐参兵、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到庭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3、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公1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Ⅷ(八)级伤残,其中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兴才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加以证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被告毛兴才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超过强制险医疗限额,应由商业险进行赔付。6、普定县县城总体规划、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府函[2010]11号批复及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黔公交[2015]27号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的事实;被告毛兴才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毛兴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毛兴才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及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唐参兵驾驶贵GZ86**号小型面包车从普定方向往后寨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路段时,车辆挂着路上行人原告仇兰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肺挫伤。原告仇兰珍住院治疗62天。2016年2月16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6)第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参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兰珍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维义和女儿护理,其间被告毛兴才雇请护工护理原告一个星期。原告丈夫及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同时查明:被告唐参兵驾驶的贵GZ86**号小型面包登记车主为被告毛兴才。以毛兴才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以毛兴才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全部由被告毛兴才支付,被告毛兴才还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唐参兵驾驶的贵GZ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已规划确定为普定县城区增长边界的范围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赔偿,原告的年龄应按侵权发生时予以确定,发生车祸时原告69岁。原告伤情并无证据证明需要由二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毛兴才请人护理的7天,应从护理期限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可获得赔偿:1、伤残赔偿金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结合其受损伤残Ⅷ(八)级计算为81112.81元[24579.64元×(20年-9年)×30%];2、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应为5158.86元[35528元÷365天×(60天-7天)];3、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30元×62天);5、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0431.67元。扣减被告毛兴才支付的500元,应为99931.67元。因被告毛兴才要求对其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生活费500元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毛兴才进行赔偿。被告毛兴才庭审中陈述为原告仇兰珍垫付医药费约53800元,包含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车主毛兴才垫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且被告毛兴才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针对医疗费部分,被告毛兴才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安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仇兰珍各项损失99931.67元;应赔偿被告毛兴才损失2400元。被告唐参兵、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兰珍各项损失99931.6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毛兴才损失2400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阳玉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