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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德新与陈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新,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上诉人杨德新因其与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839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杨德新诉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陈胜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与理由为:陈胜自2012年开始长期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18号,不在天门市居住,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至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陈胜原住所地为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东)2号,但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118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陈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告陈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杨德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9006民初83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其事实和理由为:杨德新收到一审裁定后,派人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118号和天门市调查得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118号是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汇禹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陈胜不是该公司的职员,整个房屋是该公司的办公场所,没有任何人居住。与该公司紧邻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陈胜近年来一直在天门市乡镇承包土地种植林木。杨德新认为陈胜所提供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西路118号的证据不实。被上诉人陈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审被告陈胜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材料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审法院在该材料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也未进一步对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作出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证据不足。本案中陈胜作为原审被告,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情况下,天门市人民法院作为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郭文云代理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