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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牛某诉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965号原告牛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受害方,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家中一应由原告购置的家电归原告所有。婚生女肖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按被告收入逐年提高抚养费额度,婚生女肖某某的医疗费及教育等费用,被告每次均承担一半的费用,至肖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并非不顾家,而是被告在山西省武乡县工作,被告时间及距离上无法及时照顾到孩子,但被告会给孩子买玩具等,被告并未在原告家里打砸;3、原告不管被告是否需要休息,每天玩电脑至凌晨,且不让孩子说话、咳嗽,并且辱骂被告,影响夫妻生活;4、原告诋毁被告名誉,导致被告创业流产;5、原告经常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导致被告精神紧张,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4日由壶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2011年12月9日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属实,被告确实在原告父母家摔砸东西;4、照片14张,证明被告在家里打砸,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不认可,我都不清楚是什么情况,电脑是我弄坏的,因为原告玩电脑太入迷;证据3不属实,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伤是自己弄的,我并未打过原告。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现就读于长治市康园幼儿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工作原因对孩子照顾较少,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滨河城上城小区6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并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出财产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交流少,被告对原告不够关怀体贴,不珍惜夫妻情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人民陪审员  何慧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