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福强与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强,钟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712号原告:黄福强,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钟雪莲,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强与被告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强与被告钟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已还原告伍仟元,尚欠叁万元未还,期限是2014年还壹万元,2015年还贰万元(借据附后)。但被告不讲信用,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至今不按借款日期归还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还款诉讼,追回原告人民币叁万元。被告钟雪莲辩称,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事实,不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还过5000元是事实,还欠30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3月份,双方经人介绍后相恋,因认识时,被告仍未离婚,被告在归还的5000元中拿了3000元请律师打官司离婚,2000元为原告购买衣服。因为原告觉得被告花费了其这么多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双方就分居至今。综上,本案的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雪莲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期间被告钟雪莲于2014年4月16日前曾向原告借款,因未能及时归还,于2014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钟雪莲出具借条内容为“钟雪莲借到玉州区玉城街道东岳社区黄福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已还5000元,2014年还1万元,2015年还两万元。借款人:钟雪莲,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钟雪莲于2014年4月29日与前夫离婚,与前夫离婚后。钟雪莲又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与原告同居一个多月就离开原告,后于2015年5月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座落于玉州区茂林镇花木场价值50万元的五分之一即10万元给其被告。后经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经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桂09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告钟雪莲与原告黄福强离婚。而没有对上述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钟雪莲向原告黄福强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叁万伍元,已还伍仟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钟雪莲承认还款伍仟元的事实。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婚前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在前,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后,应认定是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且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均未提出对该借条如何处理提出意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事实,不真实存在,是原告给钱支持被告请律师与其原配离婚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购物、双方生活支出等费用,被告向原告还过5000元是事实,还欠30000元不是事实。另被告抗辩该借条是闹离婚后补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是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胁迫或是闹离婚后补写取得借条的事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雪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黄福强。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钟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