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阿力呷以与陈明洪、赵朝福等19人、阿打舍窝、李配银、王华国、王德标、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力呷以,李配银,王华国,王德标,陈明洪,赵朝福,周元英,王向学,高兴琳,郭周虎,王明富,缪德银,刘富荣,杨启美,刘全现,王天国,卢代春,雷国祥,冯云海,王天华,冉从林,卢代华,何志国,阿打舍窝,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力呷以,男,彝族,1975年8月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普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洪,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朝福,男,1975年9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英,女,汉族,1975年4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学,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琳,女,彝族,1983年11月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布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周虎,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富,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德银,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荣,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美,女,汉族,1973年4月出生,四川布拖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布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现,女,汉族,于1987年1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国,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代春,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祥,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海,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华,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林,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代华,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四川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国,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以上19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明洪,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以上19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朝福,男,1975年9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以上19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天国,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以上19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照华,普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打舍窝(别名毛万才),男,彝族,1962年8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李配银,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四川金阳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审原告:王华国,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审原告:王德标,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巧家县。以上3名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明洪,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以上3名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朝福,男,1975年9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宁南县。以上3名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天国,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以上3名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照华,普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阿力呷以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洪、赵朝福等19人、被上诉人阿打舍窝、���审原告李配银、王华国、王德标、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力呷以,被上诉人陈明洪、赵朝福、王华国,被上诉人阿打舍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原审原告李配银,被上诉人陈明洪等19人以及原审原告李配银等3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照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沱江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力呷以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4号民事判决,重新核实19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后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阿打舍窝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56200.00元,该款已经远远超出了阿打舍窝完成的工程量,并且该款项中的274560.00是用来支付民工工资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实际核实19名民工的劳动报酬后依法认定给付此报酬的责任主体。陈明洪等19名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的工资合法,阿打舍窝出具的欠条真实,答辩人依法应当领取自己的劳动报酬。阿打舍窝辩称,阿力以呷并非其主张的公司管理人员,其是从公司转承包的工程,答辩人与其之间签有分包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明洪等22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陈明洪带领18名民工,王天国带领9名民工,在阿打舍窝从阿力呷以及沱江路桥公司承建的彝家新寨建设洛乌乡沙坝村集中点建设项目非法转包过来的工程上做工,达成劳务合同,阿打舍窝共欠原告工钱人民币378371.0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普格县检察院提出申请,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783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沱江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彝家新寨建设夹铁乡阿木村洛乌乡沙坝村集中点建设项目,于2013年4月10日与普格县扶贫开发和两项资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随后沱江路桥公司又将该彝寨项目以名为内部承包实质是转包的方式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阿力呷以。2013年10月9日被告阿力呷以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10户居民集中点,每户9万元人民币共计90万元)以劳务合同实质是非法转包的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阿打舍窝,阿打舍窝随后进场施工,先后雇佣原告陈明洪等22名原告进行施工,阿打舍窝共计欠下原告陈明洪等22名原告劳动报酬303231.00元,并向28名民工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12月2日阿打舍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普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月11日刑满,但民工工资未得到解决。为此陈明洪等民工到普格县检察院反映并申请支持起诉,2016年1月27日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支持起诉书,陈明洪等22名民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沱江路桥公司、阿力呷以、阿打舍窝连带清偿劳动报酬378371.00元。另查明,阿打舍窝共欠陈明洪等22明名原告303231.00元(其中欠陈明洪27255.00元、赵朝福24040.00元、王德美14400.00元、王向学16950.00元、李配银8580.00元、高兴琳14400.00元、王发国13050.00元、王天国13200.00元、卢代春9540.00元、雷国祥8100.00元、冯云海5800.00元、王天华14450.00元、郭周虎9408.00元、王明富23540.00元、缪德银13716.00元、刘富荣24100.00元、王德彪23000.00元、何志国4890.00元、杨其梅8400.00元、刘金现10512.00元、冉丛林7500.00元、卢代华8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明洪等22名原告受雇于被告阿打舍窝从事劳务活动,被告阿打舍窝在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给原告陈明洪等人出具了尚欠原告工资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阿打舍窝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同时沱江路桥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彝家新寨建设夹铁乡阿木村洛乌乡沙坝村集中点建设项目转包给阿力呷以,阿力呷以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阿打舍窝(阿力呷以、阿打舍窝经查均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沱江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阿力呷以,阿力呷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阿打舍窝违反法律法规,对阿打舍窝欠付原告陈明洪等22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陈明洪等22名原告,在审查身份信息时,其中周元英、李配银、王华国、王德彪、杨启美等五人身份与欠条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同一人,后经周元英、杨启美提供证明,证明周元英与欠条上的王德美系同一人,杨启美与杨其梅系同一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另外三原告李配银、王华国、王德彪待完善证明,证明其姓名与欠条上姓名系同一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阿打舍窝给付劳动报酬258601.00元给原告陈明洪等人(其中陈明洪27255.00元、赵���福24040.00元、周元英14400.00元、王向学16950.00元、高兴琳14400.00元、王天国13200.00元、卢代春9540.00元、雷国祥8100.00元、冯云海5800.00元、王天华14450.00元、郭周虎9408.00元、王明富23540.00元、缪德银13716.00元、刘富荣24100.00元、杨其梅8400.00元、刘金现10512.00元、冉丛林7500.00元、卢代华8400.00元、何志国4890.00元)。给付期限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阿力呷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187.00元由被告阿打舍窝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19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但是未能明确提出其主张的尚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只能依据被上诉人阿打舍窝作��具体施工人向劳动者出具的欠条对所欠陈明洪等19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认定为258601.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阿打舍窝遂组织3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阿打舍窝尚欠40万左右的工人工资未支付”。沱江路桥公司本案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力呷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19名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但是未能明确提出其主张的尚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19名��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关于要求重新核定欠款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阿打舍窝出具的欠条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妥,且该金额未超出已经生效的(2015)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金额,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陈明洪等19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数额为2586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的民事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阿打舍窝给付劳动者报酬,并由工程承包人沱江路桥公司以及违法转包人阿力呷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沱江路桥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作审理。综上所述,阿力呷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00.00元,由上诉人阿力呷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马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