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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樊应丰与项青玲、邱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应丰,项青玲,邱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645号申请执行人樊应丰。被执行人项青玲。被执行人邱宗华。樊应丰与项青玲、邱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项青玲、邱宗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樊应丰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58万元及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600元、执行费28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项青玲、邱宗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地产信息、淘宝网支付宝信息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项青玲、邱宗华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项青玲、邱宗华下落。2016年8月20日通过公安布控抓获被执行人邱中华、项青玲,由于抓获之时,考虑到项青玲需要带小孩,故只对邱宗华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樊应丰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项青玲、邱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6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应丰如发现被执行人项青玲、邱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