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乙权、唐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乙权,唐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6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6号。法定代表人:余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良,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清,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乙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成林,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乙权、唐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3年5月20日,唐成林在借条下方载明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属于延期还款协议,但此处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从未授权唐成林对外融资借款,案涉借款系唐成林个人行为;3、唐乙权出借款项时主观上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工程建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唐乙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唐乙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唐成林向唐乙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特向唐乙权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1.5%”。该借条落款“借款单位: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工程;借款人:唐成林”并加盖“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20日,唐成林在上述借条下方载明“该款在2013年12.30前归还”并签名。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成立“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唐成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成林均认可,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唐成林工资,唐成林需向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关于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工程项目责任人的任命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唐乙权与唐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乙权按约向唐成林出借了30万元,唐成林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唐成林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唐乙权起诉要求唐成林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结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唐乙权要求唐成林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本案中,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没有劳动关系的唐成林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成林向四川大跃建设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性质与特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中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例。唐成林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唐乙权要求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外观主义原则。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唐成林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唐成林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故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但作为被挂靠人的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唐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乙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成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唐成林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成林向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在唐成林向唐乙权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唐乙权作为出借方,基于对唐成林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所涉经营开支,原判认定由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唐成林在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但唐成林于2013年5月20日在借条下方注明了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应认定为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还款期限的备注内容上虽未加盖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基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成林之间的挂靠关系,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