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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刘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刘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99号原告:刘桂英,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佳,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刘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思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桂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思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桂英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厦门集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垫付本案的公告费用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思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思佳提供借款,被告刘思佳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思佳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思佳负担。被告刘思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思佳负担(已由原告刘桂英垫付),被告刘思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英支付该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赞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