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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于云南省鲁甸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押回重审,于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至XX市XX街道XXX区XX幢X单元XXX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170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985元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及手机两只(均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