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小军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6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2010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本市站西路三一钟表城A023档,故意对该档主林某进行言语挑衅引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鼻子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其通过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均在逃)冲进该档口,手持木凳子追打该档档主林某及员工江某,打砸该档内的玻璃柜、表盒等物品,致使档内玻璃柜及货物等物品被砸烂(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11900元),被害人江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本市站西路三一钟表城A023档,故意对该档主林某进行言语挑衅引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并先动手打档口员工江某,继而双方相互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鼻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其通过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均在逃)冲进该档口,手持木凳子追打该档档主林某及员工江某,打砸该档内的玻璃柜、表盒等物品,致使档内玻璃柜及货物等物品被砸烂(经鉴定,损失合计11900元),被害人江某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及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王某乙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丽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广绿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17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