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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959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某,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被告帮我偿还外债10万元,并补偿房屋价款1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校读高一。2008年,原告父亲刘成发的单位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在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小区13幢309室,2010年1月原告父亲将该回迁房过户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隐瞒原告在外大量借款,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借款达4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隐瞒原告在外大量借款,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为此已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仅要求原告再次为其偿还部分债务,足见被告对离婚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印证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当庭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扶养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星汇苑小区住房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的回迁房过户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而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一人所有,该赠与应认定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赠与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小区13幢309室住房一套,原告吴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一半产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