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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方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大坑头村一出租村(无门牌)内先后多次接受方某乙、张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65675元,后报单给“银生”(另案处理),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向本院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码单及结算单;证人方某乙、张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揽注猜码,从中牟利,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6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已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彭英霞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