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静、刘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静,刘燕,王延正,于娜娜,于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2125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王静,女,汉族,工人。被告:刘燕,女,汉族,工人。被告:王延正,男,汉族,工人。被告:于娜娜,女,汉族,工人。被告:于海玲,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刘燕、王延正、于娜娜、于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