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朱巧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078号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彭溪镇大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8582640-9。法定代表人王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兰。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农饲料公司)与被告朱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川,被告朱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川农饲料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鱼饲料用于销售,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质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产品标准等,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次购买原告鱼料,截止起诉共计欠货款74688元,以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按月息1.5%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至货款付清止),起诉时利息7842.2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巧兰辩称,欠原告货款74539元是事实,但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按照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一包鱼饲料要长45斤鱼,被告使用原告的鱼饲料后没有达到该效果,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XX军反应,要求换鱼饲料,黄同意并于2015年6月9日给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才继续使用原告的饲料,至今原告没有同被告协商过。由于原告饲料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2015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朱巧兰作为甲方金川农饲料公司的经销商,负责销售和宣传推广甲方的鱼料;四、商品质量:符合甲方产��执行标准,乙方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最迟在提货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送达甲方,经确认系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办法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于乙方对所购饲料因运输、保管、使用不当以及超过产品保质期等其他原因而导致商品品质变异或引起不良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一、……在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价格、结算方式、运输方式、折扣标准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1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1575元,后被告使用原告的鱼饲料后认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一包鱼饲净增长鱼重45斤的效果,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XX军反映,要求换鱼饲料,黄于2015年6月9日给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金川农饲料公司,乙方朱巧兰。甲���供给乙方鱼饲料,公司承诺乙方正常养殖情况下,使用甲方提供的108和FO料,每吨鱼料净增长鱼重量大于或等于1125斤,若低于45斤/斤/80斤。公司承诺按差一斤补一斤的原则进行补偿(按当时市价),此协议以公平互信为准则。甲方代表XX军,乙方朱巧兰。日期2015年6月9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饲料,并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8月25日购买原告鱼饲料共计货款104854元,扣除折扣,共计货款为89800元,被告通过刷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9800元,尚欠货款6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欠20000元、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其中所欠40000元,被告承诺逾期未还,愿意按逾期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三笔所欠款项(20000+40000+21575)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年终折扣,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74539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二张、欠条三张、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被告提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被告拖欠货款74539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所欠货款4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被告承诺逾期未还,愿意按逾期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就所欠货款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对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还要求支付其余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承担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合理、真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对该辩解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鱼饲料后没有达���双方约定的一包鱼饲净增长鱼重45斤的效果,原告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5万元。经查,虽被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9日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鱼饲料后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一包鱼饲净增长鱼重45斤的效果,更不能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即便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按《购销合同》四、商品质量的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最迟在提货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送达公司,经公司确认系由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公司负责,而被告未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4539元。其中4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2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均从2015年12月起至货款付清止。二、被告朱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金川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2元,由被告朱巧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