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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冯遵明与丁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明,丁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151号原告冯遵明,农民。被告丁允才,农民。原告冯遵明诉被告丁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丁允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明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丁允才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允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丁允才向原告冯遵明借款6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丁允才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冯遵明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遵明借款给被告丁允才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原告冯遵明催要后,被告丁允才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冯遵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冯遵明催要借款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丁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允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遵明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丁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朱 瑾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