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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清清、郭长洋与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陶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清,郭长洋,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陶武,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76号原告:刘清清,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羁押于银川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洋,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大连东路541号。法定代表人:陶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武,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802室。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清、郭长洋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晟沃公司)、陶武、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清、郭长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被告晟沃公司、陶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清、郭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沃公司、陶武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挖掘机残值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原告刘清清与被告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刘清清向晟沃公司购买G×××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190000元。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367696元,设备余款952000元通过晟沃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款付清后,挖掘机所有权归刘清清所有。2011年6月15日,刘清清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款项未付清前挖掘机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2013年,原告郭长洋与刘清清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涉案挖掘机,由郭长洋承担挖掘机后续费用。因刘清清欠郭长洋部分款项,且后续租金均由郭长洋支付,故双方约定挖掘机归郭长洋所有,刘清清对挖掘机不享有任何权利。郭长洋接收挖掘机后,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至2014年,郭长洋共向晟沃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陶武账户汇款335726元,将挖掘机款全部支付完毕。但晟沃公司未将租金按期转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将挖掘机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晟沃公司辩称,晟沃公司系第三人融资租赁的代理店,受第三人的委托代收客户租金。晟沃公司代收的融资款项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保证金抵充方式转给第三人。因原告存在未按期足额交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第三人收回挖掘机,晟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挖掘机残值。晟沃公司对郭长洋与刘清清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知情,郭长洋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陶武辩称,陶武名下账户系晟沃公司因经营需要借用,收取款项均由晟沃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陶武并未占用,请驳回原告诉请。三井公司述称,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郭长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清清存在根本违约情形,第三人已与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将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涉案挖掘机由该公司拖回。第三人从未授权晟沃公司代收款项。法院计算残值时应当扣除拖车费、律师费及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刘清清与晟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刘清清向晟沃公司购买型号为V×××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190000元,运费30000元,合计总金额为1220000元。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的设备首付款总额为367696元,刘清清按以下方式向晟沃公司支付:1、刘清清于2011年6月4日向晟沃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100000元,设备首付余款267696元刘清清应于2011年9月4日前向晟沃公司支付完毕。具体为:2011年7月4日支付87696元、2011年8月4日支付90000元、2011年9月4日支付9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作为首付款支付给晟沃公司(包括首付货款、运费、保证金、保险费)。设备余款952000元通过晟沃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融资租赁。除非刘清清已按本合同付清商品的总价金额,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晟沃公司。2011年6月15日,刘清清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从刘清清指定的出卖方(晟沃公司)处购入刘清清指定的租赁物(型号为E×××、出厂编号为×××)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刘清清。首付租金238000元,在验收成立日支付,由代理店(晟沃公司)代第三人向刘清清收取。基本租金30584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作相应调整),支付次数为36次,在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从刘清清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划款,租金共计1339295.50元。关于本合同规定的三井公司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三井公司义务的履行,三井公司可以让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刘清清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三井公司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三井公司的义务。刘清清同意三井公司指定租赁物件的出卖方晟沃公司为代理店,三井公司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店。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三井公司。刘清清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三井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刘清清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三井公司。刘清清怠于支付租金时,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向第三人支付迟延损害金。租赁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刘清清应立即通知第三人,同时应按第三人的要求自费并负责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以取得保险金。2011年6月4日,晟沃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刘清清。刘清清向晟沃支付首付款367696元,其中包括首付租金238000元、运费30000元、保证金57120元、保险费42576元。2012年2月5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900元;2012年8月27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500元;2012年9月26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500元;2012年10月23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566元;2012年11月24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500元;2012年12月27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0600元;2013年3月9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2000元;2013年3月25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32500元;2013年4月24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59300元;2013年6月21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62492元;2013年8月20日,郭长洋向晟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武账户汇款61500元;2013年9月26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0526元;2013年10月24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0679元;2013年11月25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0800元;2014年2月25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1000元;2014年3月26日,郭长洋向晟沃公司支付31600元;2014年4月20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1571元;2014年5月23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1450元;2014年7月3日,郭长洋向陶武账户汇款31600元。郭长洋认可其系代表刘清清支付租金。以上共计680584元。因刘清清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迟延损害金15438.34元。晟沃公司取得涉案挖掘机保险理赔款21633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晟沃公司向第三人转付616341.82元。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收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30期租金共计924285.06元。综上,刘清清向第三人支付租金307943.44元(924285.26元-616341.82元),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租金680584元。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与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挖掘机卖给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回购金额为241133.08元。2015年8月14日,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2016年8月21日,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吕建广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吕建广,售价为368000元。同日,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吕建广。2011年4月28日,晟沃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约定晟沃公司在客户提出租赁物件的申请时,将租赁交易条件提示给客户,与客户协商租赁合同的内容。晟沃公司将客户同意的租赁条件、租赁合同的内容及晟沃公司拥有的该客户的资料交给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并经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付给第三人,向第三人申请该交易。客户在租赁合同上署名、盖章后,第三人委托晟沃公司向客户收取相当于物件价格15%以上的首付租金以及相当于物件价格5%的租赁保证金。基本月租金额由晟沃公司与第三人协商后决定。第1期租金在验收完成的次月支付(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第2期租金开始从客户开设的银行的帐户里自动扣除。无论客户有任何理由,迟延支付到期的与租金债权对应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三人必须向该客户发出支付催告书,以催促包括迟延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客户的迟延债务的总额达到或超过月租金额的2倍时,第三人在向该客户送交《支付催告书(租赁物件使用停止通知书)》的同时,向晟沃公司送交该通知的复印件及《租赁物件使用停止授权委托书》。晟沃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应尽快协助第三人为客户停止使用该物件而采取合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晟沃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价,2011年6月4日交付使用的型号为V×××”沃尔沃”牌挖掘机在2015年8月份的销售价格在380000元至450000元之间。本院认为,虽然刘清清与晟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刘清清购买晟沃公司挖掘机,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刘清清支付首付款后下剩货款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后第三人又分别与刘清清及晟沃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刘清清的指定购买晟沃公司挖掘机出租给刘清清使用,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对刘清清与晟沃公司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刘清清与晟沃公司、第三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晟沃公司收取刘清清租金的效力。晟沃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对第三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晟沃公司与第三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明确约定由晟沃公司代收首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向客户直接交付挖掘机,且如客户迟延支付到期租金,晟沃公司应协助第三人为客户停止使用租赁物而采取合理措施。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井公司以让晟沃公司代替或者辅助其行使权限,该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因此,刘清清有理由相信晟沃公司有权代理第三人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晟沃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二、晟沃公司收取租金后是否应向第三人转付及未向第三人转付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第三人与晟沃公司之间就《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向晟沃公司主张权利,晟沃公司是否转付租金与刘清清无关,故刘清清要求晟沃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武系晟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晟沃公司认可陶武收取租金系履行职务。因此,陶武系代表晟沃公司收取租金,故刘清清要求陶武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刘清清向晟沃公司支付918584元(680584元+238000元)、向第三人支付307943.44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清清应向第三人支付租金1339295.50元,但刘清清仅向晟沃公司、第三人支付租金1211089.10元(918584元+307943.44元-迟延损害金15438.34元),扣除保证金57120元及保险理赔款21660元,刘清清尚欠租金49426.40元未付。因涉案挖掘机已被第三人另行出售,无法对残值进行评估,本院参照本地同类同期挖掘机的售价确定涉案挖掘机的残值为420000元,扣除刘清清应付租金,第三人应返还刘清清挖掘机残值370573.60元。因郭长洋认可系其代表刘清清支付租金,故郭长洋要求晟沃公司、陶武、第三人返还挖掘机残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中载明的应税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故第三人主张返还残值时应当扣除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律师费非本案必须产生费用,故第三人主张返还残值时应当扣除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清挖掘机残值370573.6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长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清清、郭长洋负担8686元,由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