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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廖店平与廖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店平,廖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胜,系上诉人廖店平的妹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店平因与被上诉人廖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胜,被上诉人廖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廖店平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并由被上诉人廖之斌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廖店平在自家的土地上修建化粪池,是被上诉人廖之斌不顾上诉人父子的劝阻多次阻碍施工,故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廖之斌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构成的,但本案明显不是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的,故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依法鉴定不构成十级伤残。廖之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上诉人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该规定应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32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廖店平在位于自家屋后的一块菜地上修建化粪池,后原告廖之斌来到该菜地提出被告修建化粪池的该处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将一块木板扔到被告修化粪池的地方就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原告又来到该菜地,发现被告还继续在该土地上修建化粪池,就又拿了几块木板扔到被告修化粪池的地方想阻止被告施工,被告遂上前想阻止原告扔木板,双方由此引发了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廖店平用拳头击中了原告的鼻部,导致原告的鼻子当场流血。事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右偏曲、外鼻道挫伤、全身多处擦伤等。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适当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CT、MRI;我科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2956.68元,其中,由被告廖店平支付了1130.5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廖之斌就此次受伤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做损伤程度鉴定,结果被评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廖之斌就此次受伤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结果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上述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廖店平因此次事件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店平对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为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湖南正宏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鉴定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上述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已经由被告廖店平垫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鼻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原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的扩大化,最终引发为肢体冲突,原告对此次打架事件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廖之斌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伤产生医疗费2956.68元,其中由被告廖店平支付了1130.5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5元/天,计66天,共计4290元。被告对误工费65元/天无异议,但提出计算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治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计算66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4290元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元/天,计6天,共计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酌情认定为60元/天,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共计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持不同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做伤残程度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问题,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2014年出台发布的国家标准,出台时间上晚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新的法律规范,且原告所受伤情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同时,为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因该重新鉴定属非必要鉴定,故该16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伤产生交通费损失2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治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产生损失29136.68元,被告因对此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0395.676元,扣减掉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30.5,被告还须赔偿原告19265.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之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265.176元;二、驳回原告廖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之斌负担45元,由被告廖店平负担105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还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本案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本案中,因上诉人廖店平不服被上诉人廖之斌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一审法院对廖之斌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两个鉴定标准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是构成十级伤残,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是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故两者的适用对象、基础法律关系及承担的社会功能并不一致。从本案来看,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用工关系,那么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鉴定依据明显不合适,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鉴定,其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的目的性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被上诉人廖之斌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他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一审判决审查确认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即对医疗费1826.18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7886.18元的损失均予认可。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廖店平作为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廖之斌对打架事件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对于该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划分恰当,故依照该比例,上诉人廖店平应赔偿被上诉人廖之斌各项损失5520.33元(7886.18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店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廖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廖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之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20.33元”;三、驳回上诉人廖店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廖店平负担105元,被上诉人廖之斌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店平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廖之斌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