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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刘光铧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0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光铧,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刘光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叶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刘光铧、叶某向贩毒人员“吴哥”(另案处理)购得四小袋白色粉末状物品,并将以上粉末状物品放于叶某挎包内后带回二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老药洲街瀛河弄69号民房的住处。次日傍晚,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福州市台江区老药洲街瀛河弄69号民房内,将被告人刘光铧、叶某当场抓获,并从叶某的挎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品四小袋(净重15.38克)。涉案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光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刘光铧、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刘光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光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铧、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铧、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光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式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光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叶某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刘光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高怀宝代理审判员  邱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