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作春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以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作春,吕以安,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负责人:唐咏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以安。原审被告: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海津路西南侧。法定代表人:于占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公司员工。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春、原审被告吕以安、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宋佳阳,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原审被告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4731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李作春身体构成伤残是由于其自身放弃治疗造成。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作春的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种相关辅助检察等一系列治疗,拟手术治疗,但被上诉人拒绝手术,每日指导康复锻炼,症状好转,被上诉人要求放弃治疗,自行出院”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被鉴定人受伤之后的恢复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恢复情况不佳是与其不配合治疗导致治疗不当有直接关系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之所以能构成十级伤残,与其拒绝手术,拒绝进一步治疗以及强行出院是分不开的。由于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机能恢复的不负责任,转而由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李作春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称:“根据李作春的病历记载情况无法作出‘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即使鉴定机构无法根据病历记载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也可以根据被上诉人李作春实际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相关结论,退一步讲,即使鉴定确实无法作出,法院也不能仅因为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李作春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作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7时45分,吕以安驾驶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鲁F×××××车沿东凤路由北南行至海天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对行的李作春发生碰撞,致李作春受伤住院。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以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春的损失有医疗费8243.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16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398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吕以安承担。庭审中,李作春将伤残赔偿金43833元,变更为47317元。吕以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李作春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李作春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以安系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0日7时45分,吕以安驾驶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车辆沿东凤路由北南行,行至东凤路与海天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对行的李作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李作春受伤住院。事故当天,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吕以安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春无责任。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为鲁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作春受伤当日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部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住院7天,由李作春的儿子李兆华护理,支付医疗费8243.3元,其中吕以安垫付3000元。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种相关辅助检查,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以及抬高患肢、患肢制动等一系列治疗,拟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每日指导康复锻炼,症状好转,患方要求放弃治疗,有关中断治疗的危险及相关并发症已交待,按自动出院处理。出院医嘱:1、右肩部制动;2、1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经李作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李作春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并要求对李作春拒绝治疗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经该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结论为李作春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1人护理、根据病历记载情况无法做出“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李作春主张医疗费8243.3元,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有异议,主张应当有每次用药的医嘱。李作春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李作春主张误工费4740元,按平均月工资1580元计算3个月,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被告称李作春超过60周岁,不应该主张误工费,李作春所提供的证据不是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李作春主张护理费3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7天,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李作春主张伤残赔偿金47317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15年再乘以10%,保险公司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而不应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李作春主张交通费160元,被告认可。李作春主张车损900元,经双方协商车损以400元计。对于吕以安为李作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李作春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另查,李作春系海阳源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看守公司的大门,平均月工资1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春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作春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吕以安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吕以安系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应由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为鲁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作春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作春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李作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用药明细与李作春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能够互相印证,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8243.3元,依法予以支持。李作春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作春主张误工费4740元,其计算标准与该院调查一致,对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李作春主张护理费3700元,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对护理费3700元予以支持。本案于2016年4月辩论终结,李作春主张伤残赔偿金47317元,按照2016年公布的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15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作春主张交通费1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协商车损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吕以安为李作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李作春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依法予以准许。李作春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李作春自行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法确认的李作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7317元、交通费160元、车损400元,合计64770.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因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的限额内,因此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李作春赔偿款64770.30元;驳回李作春对吕以安、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为715.5元,由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4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海阳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春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作春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吕以安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吕以安系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在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应由海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作春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李作春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第二次鉴定。这一次的鉴定报告书经依法质证,各方均表示无异议。在此基础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从被上诉人李作春病历载明的内容看,其住院期间选择了保守治疗,没有采纳手术治疗。上诉人在诉讼中坚持被上诉人拒绝治疗,属于对该事实的错误认识。对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已有明确说明,根据“李作春拒绝治疗”的错误前提,无法判断该错误前提条件下,与李作春伤残等级有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的大小。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