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宇明与马海明、蔡伟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宇明,马海明,蔡伟倩,郑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455号原告丁宇明,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明,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蔡伟倩,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郑健彪,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丁宇明诉被告马海明、蔡伟倩、郑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明、蔡伟倩、郑健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海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由被告郑健彪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限过后,除被告蔡伟倩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被告马海明现金还款4万元外,现被告马海明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未还。由于该借款是在被告马海明、蔡伟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被告马海明、蔡伟倩对欠款共同偿还。被告郑健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海明由被告郑健彪担保,向原告丁宇明借到现金人民币36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马海明出具有书面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郑健彪在借据担保栏上签名。借款期限过后,原告自认和被告郑健彪证实,被告马海明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蔡伟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马海明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海明与被告蔡伟倩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在被告马海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借款归还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郑健彪主张上述权利,被告郑健彪没有对上述借款重新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海明由被告郑健彪担保向原告借款36万元,该借贷用途正当合法,该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控被告马海明尚欠借款22万元未还,原告能提供被告马海明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被告郑健彪对此也予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马海明归还借款22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马海明与被告蔡伟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伟倩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健彪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即是说债权人没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健彪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明、蔡伟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给原告丁宇明,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丁宇明。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宇明要求被告郑健彪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马海明、蔡伟倩负担。受理费4600元原告丁宇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寿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 李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