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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性,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各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共三次。2015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班某、“小个”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数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制的法规,非法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潘某各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共三次。2015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容留吸毒人员班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容留吸毒人员班某、“小个”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数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郭某、班某、潘某、武某、郑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出的吸毒工具及电子称的照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制的法规,非法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