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8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刘成燕与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晶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燕,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晶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299号原告:刘成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鑫,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44号6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257914-3。法定代表人:徐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月,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青岛晶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青岛保税区北京路60号1层107室,注册号:370220230010850。法定代表人:杜会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平,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刘成燕与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舜通源公司)、第三人青岛晶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被告博舜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秋月、第三人晶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燕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博舜通源公司财务岗位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以第三人晶旺达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辞职,并于第二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尚未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每个月工资都是由被告的员工柏秋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20元、2015年5月份工资1725.92元、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加班费4373.68元,共计267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舜通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案第三人晶旺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晶旺达公司辩称,第三人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博舜通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晶旺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被告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1076元(450元+1500元+1770元+1800元+1800元+1320元+1800元+1352元+1576元+2576元+1776元+1647元+1709元)。2015年5月28日晚7时19分,原告向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发送主题为“离职通知”的电子邮件,载明: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柏秋月主管:我决定于2015年5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后离职,请尽快安排人员与我交接。请于我离职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结清我所有应得劳动报酬并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5月28日晚7时20分,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向原告回复邮件,载明:你没有搞错吧,至少你应该提前一个月跟我说?劳动法也有规定吧?公司有欠你一分钱吗?2015年5月29日晚5时45分,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于我离职之日(2015年5月31日)前的工作日内安排交接,如不需要交接,我将于2015年5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后自动离职。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交出人在被告博舜通源公司离职工作交接表、交接附件上签字,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作为监交人签字,后柏秋月将交接表、交接附件上被告公司的名称手写改为第三人晶旺达公司。2015年6月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第三人录取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报告书作出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博舜通源公司主张原告刘成燕系第三人晶旺达公司的职工,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晶旺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乙方处(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字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另查,2015年6月16日,原告刘成燕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刘成燕与晶旺达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博舜通源公司支付刘成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20元;3、博舜通源公司支付刘成燕2015年5月份工资1725.92元;4、博舜通源公司支付刘成燕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加班费4373.68元。2015年7月27日,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成燕的全部仲裁申请。刘成燕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卷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与被告还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判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实质性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自2014年10月入职工作,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财务主管柏秋月庭审中称其系受第三人委托管理原告并代发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这与第三人陈述的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份相互矛盾,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柏秋月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2015年5月向柏秋月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辞职,2015年6月4日,原告、柏秋月在被告的公司离职工作交接表、交接附件上签字,均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提出辞职的事实,柏秋月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5月22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5月22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工作日为7天,原告工资应为345元(1500元÷21.75天×5天),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741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法定工作日为为19天,原告工资应为1493元(1709元÷21.75天×19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2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55元(345元+17417元+149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未发放201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参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71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71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由其自制的劳动报酬统计表、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437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成燕2014年5月22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55元。二、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成燕2015年5月份工资1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博舜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