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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梅为与被告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梅,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995号原告李珍梅,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剑昆(一般授权),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庆成(特别授权),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梅为与被告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蒋枝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昆、被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梅诉称:原告系衡南县车江镇一个钢材水泥的经营者,被告系车江镇一个预制场的老板,在此之前,原告曾常年向被告供给制作预制板所需的水泥,因关系不错,所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一般是被告在原告的出货本上亲自写上水泥货款欠条,被告就可以拿到水泥,待被告有钱了被告会主动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有多笔水泥货款未向原告结清,这些欠款分别为:2008年4月11日2000元,2008年5月17日3000元,2009年1月21日10000元,2009年5月21日8980元,2009年7月6日7020元,总计所欠水泥货款为31000元。由于都是街坊,所以原告一直都是以商量的口吻在跟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被告对何时偿还所欠水泥货款一直未有明确表示,原告看在都是多年朋友的份上也无多催促。但原告在去年年底向被告提及此事时,被告明确表示将不会跟原告结算上述的水泥货款,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都以强硬的态度拒绝偿还水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四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彭超辩称:1、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南县车江镇经营钢材水泥的个体户,被告系同镇的一个预制场老板。2008年4月11日、2008年5月17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未付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3000元、10000元、8980元、7020元的欠条四张(注:2009年5月21日与7月6日所欠金额书写在同一张欠条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合计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珍梅与被告彭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超所欠原告水泥款31000元,由被告的欠条证实,被告应予及时偿付。被告彭超未及时支付水泥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确定为被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开始之日。诉讼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年,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超偿付给原告李珍梅水泥款31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