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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匡小林与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林,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92号原告匡小林。被告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杨。委托代理人吴妍,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5年8月3日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匡小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一、合同期限(一)双方同意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2015年11月23日匡小林、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于坂田劳动管理站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意见”中载明“经公司与员工协商离职,已支付完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份全部工资,经协调公司一次性支付员工匡小林的经济补偿1900元整,双方不再追究任何相关法律法规。”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意见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员工意见”中载明“已上条款属实。同意。”匡小林在此意见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处理(建议)意见”中载明“经协调,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坂田劳动管理站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意见处签名予以确认。匡小林于2015年11月24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报销厨房用具费用8019元,支付水电及房租费用51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支付用于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5000元。2016年1月13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4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匡小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驳回匡小林其他仲裁请求。匡小林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报销在外租房煮饭购买的厨房用具费用8019元,煮饭用的水电和房租费用5100元,支付用于维权产出的相关费用损失费用5000元。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未起诉。二、其他情况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1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佳惠厨具”印章的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9月1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佳惠厨具”印章的送货单原件两份,手写《购厨房用具清单》一份,《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自行垫付支出的购买厨具物品费用。《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左下部有匡小林手写签名并加注时间“2015年.11.14”,2015年11月16日彭某在《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右下部手写签注“上述物品,已存放3楼柏曼保安室,属实!”。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海发大厦管理处”印章的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1700元的B505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1700元的B505押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日金额为850元的B505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850元的水电费(9月25日到11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自行垫付支出的厨房租用费用。2016年1月19日彭某出具《补充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证明:一、柏曼公司保卫员匡小林是公司安排做炊事员,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安排行为。二、购炊事员用具是行政总经理付伟安排是事实。三、在公司借款购炊具是公司领导批准借条借的。四、公司要报炊事用具款和外租厨房8-9月份已报销,10月份-11月份没有报销,因财务经理是老板的人不让报。五、用具全部在公司仓库里面。六、以上的实际情况报并公司辞退匡小林,所以公司该报销。”彭某在《补充证明材料》下部“深圳市柏曼原总经理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证人彭某进行谈话。在回答“你与匡小林是何关系?”这一问题时,彭某称“上下级同事关系”。在回答“你与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我是之前柏曼公司总经理及股东。”在回答“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柏曼厂牌”。在回答“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1月19日《补充证明材料》一份,其上你的签名是否真实?(出示2016年1月19日《补充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这一问题时,彭某称“真实”。在回答“2016年1月19日时你与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我已于2015年11月离开柏曼”。在回答“你离开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彭某称“股东间对公司的经营意见不一,控股方财务成本不透明。”在回答“你在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是何时至何时?”这一问题时,彭某称“2015年7月-11月。”在回答“当时你任何职务?”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柏曼公司总经理”。在回答“主管什么工作?”这一问题时,彭某称“主管柏曼公司销售工作。”在回答“关于你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任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这一事实你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彭某称“1、厂牌,2、深圳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详见),3、名片。”在回答“《补充证明材料》中载明“公司要报炊事用具款和外租厨房8-9月份已报销,10月份-11月份没有报销,因财务经理是老板的人不让报。”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1日送货单两份,购厨房用具清单手写件一份,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一份,《补充证明材料》中的“公司要报炊事用具款”是否就是这些物品的款项?(出示2015年9月1日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购厨房用具清单手写件复印件一份,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复印件一份)“这一问题时,彭某称“属实”。在回答“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下部手写字体右半部分的“上述物品……彭某2015.11.16”等文字是否是你所书写?”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是。”在回答“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1日收据一份,这笔款项是否就是上述炊事用品的款项?”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是。”在回答“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两份,2015年11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7日收款收据一份,《补充证明材料》中的“外租厨房……10月份-11月份没有报销”是否就是这些收款收据中确定的押金、租金、水电费?(出示2015年9月2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2015年11月1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1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这一问题时,彭某称“是”。彭某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牌一份以证实其陈述,工牌上载明“姓名”为“彭某”,“职务”为“总经理”,“部门”为“总经办”。匡小林于庭审中自行放弃“用于维权产出的相关费用损失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匡小林、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460号仲裁裁决中裁决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匡小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未起诉。故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匡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关于在外租房煮饭购买的厨房用具费用8109元。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1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佳惠厨具”印章的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9月1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佳惠厨具”印章的送货单原件两份,手写《购厨房用具清单》一份,《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自行垫付支出的购买厨具物品费用。2015年11月16日彭某在《购买厨房物品清单》打印件右下部手写签注“上述物品,已存放3楼柏曼保安室,属实!”。2016年1月19日彭某出具《补充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证明:……二、购炊事员用具是行政总经理付伟安排是事实。三、在公司借款购炊具是公司领导批准借条借的。四、公司要报炊事用具款……五、用具全部在公司仓库里面。……”鉴于匡小林在职期间的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证实匡小林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是公司的工作安排,购买相关厨房用具亦是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匡小林所购厨房用具现已全数归还至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故匡小林要求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基于工作行为为其公司支付的厨房用具费用81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煮饭永的水电和房租费用5100元。匡小林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海发大厦管理处”印章的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1700元的B505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1700元的B505押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日金额为850元的B505租金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为850元的水电费(9月25日到11月17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自行垫付支出的厨房租用费用。2016年1月19日彭某出具《补充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证明:一、柏曼公司保卫员匡小林是公司安排做炊事员,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安排行为。四、公司要报……外租厨房8-9月份已报销,10月份-11月份没有报销,因财务经理是老板的人不让报。……”鉴于匡小林在职期间的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证实匡小林为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相关领导人员饮食是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外租用厨房亦是公司的工作安排,且2015年8、9月份的厨房租金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行过支付,故匡小林要求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基于工作行为为其公司支付的厨房租用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共计1700+1700+850+850=5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匡小林于庭审中自行放弃“用于维权产出的相关费用损失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匡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被告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匡小林垫付的厨房用具费用8109元;三、被告深圳市柏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匡小林垫付的厨房租金及水电费5100元;四、驳回原告匡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