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因与被上诉人黄雨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黄雨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新园商务综合楼**号前向一、二楼商铺门面。经营者石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雨枚。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因与被上诉人黄雨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芝,被上诉人黄雨枚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个体工商户,理由是她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因为她丈夫是个体工商户而认定她也是个体工商户,她丈夫名义注册的工商登记是个人而不是整个家庭成员。所以不能因家庭个人登记为工商户而认定整个家庭成员是个体工商户。2、被上诉人的户籍是湘潭县农村户口,在农村有田有土有房屋,且在农村享受新农合医疗待遇,其证明是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在本次住院获得了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贴费5555元,所以不能再次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3、一审认定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错误,一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雨枚辩称,1、上诉人是否是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消费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黄雨枚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2日晚,原告与丈夫文应龙及几位朋友在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用晚餐。原告于8点多钟离店下楼梯时滑倒摔伤,当晚即到湘潭市二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6.88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脑外伤、左眼眶挫伤,原告支付了CT检查费600元,住院医疗费13813.54元,其中原告获得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555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两边为墙壁,无楼梯扶手,二楼下楼梯处无明显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砂子岭社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文应龙护理,原告及丈夫系个体工商户,文应龙系湘潭市雨湖区龙宇家具加工厂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家具制作、销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从事餐饮的经营场所,对来此消费的顾客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无扶手,二楼下楼梯处无明显警示标志,该院认为原告下楼梯时滑倒摔伤与楼梯无扶手和无明显警示标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事故发生的部分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关于责任如何分担,该院酌情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合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次事故受到了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该院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认定的医药费、检查费票据,金额为9565.42元(706.88元+600元+13813.54元-555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包括原告住院27天、伤后休息3个月,共计117天。原告的工作收入参照湖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水平45265元/年计算,金额为14509.6元(45265元/年÷365天×117天);3、护理费。原告丈夫文应龙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水平45265元/年来计算,金额为3348.4元(45265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按50元/天计算,金额为1350元(50元/天×27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金额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并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金额为108元(4元/天×27天);9、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149361.4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80.71元(149361.4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黄雨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9361.42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赔付74680.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雨枚承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雨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黄雨枚承担64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承担6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有注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黄雨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湘潭市区,与丈夫一起经营湘潭市雨湖区龙宇家具加工厂,黄雨枚享受新农合医疗待遇,不影响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系从事餐饮经营,对来此消费的顾客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无扶手,二楼下楼梯处无明显警示标志,实属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裕盛丰茶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