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龙伟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305号原告:龙伟,男,1983年8月2日,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南���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64150P。法定代表人:谢国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第三人: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凉果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1958216683。法定代表人:梁西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伟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中山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华公司)、第三人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被告润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人马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山润华中山分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项94.6元,并赔偿原告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946元,共计1040.6元;2被告昆山润华公司对昆山润华中山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昆山润华中山分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石岐店购得由马林公司生产的130克袋装“马林蒜香花生”。购物小票单号为002-316269;发票代码:4400151320、发票号码:62014258,购货款项为:94.6元。该涉诉产品标签显示产品配料:花生仁、食用盐、白砂糖、大蒜、甘草、八角茴香、小茴香、肉桂、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谷氨酸钠、特丁基对苯二酚、食用香料)。产品条码:6909460400402;该产品营养成分为:脂肪含量为每克花生脂肪含量为20克。原告购买后经亲朋好友提醒疑产品构成违法。朋友告知“马林蒜香花生”脂肪含量严重不符标签标示的每百克花生脂肪含量20克的营养要求。原告登入《营养师学院》查询得知该诉争产品脂肪含量确实达不到每百克花生脂肪含量20克的营养要求,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称已受理投诉举报,拟立案调查,将依法查处。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第三人辩称:1.原告称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27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及标签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只规定专供婴幼儿的食品要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但对普通食品没有规定列明营养成分的要求,也没有规定每100克花生的脂肪含量不能超过20克脂肪的标准。马林公司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的标注标签相关内容,没有虚假行为。2.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等于就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花生质量不合格。3.原告要求赔偿10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法哪一条的规定,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昆山润华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的标签内容,到庭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份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在表2能量和营养成份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2016年7月29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食药监办函(2016)239号]》(给龙伟的答复)中载明:“……二、我局依法对昆山润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的蒜香花生(厂家:广东马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5月20日)抽样,所抽样品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检验项目‘脂肪’结果为47.8g/100g.”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商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为20%,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其实际脂肪含量达到41%—47%,显然远远超出了120%的允许误差范围,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标签不合格,龙伟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润华中山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进货时尽了查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商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险,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润华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退回原告龙伟购物款94.6元,原告龙伟将16袋“马林蒜香花生”退回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二、驳回原告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莉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