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沙裕超与沙传波抚养费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裕超,沙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沙裕超,男,200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通海县。法定代理人杨玉丽,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申请人沙传波,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申请执行人沙裕超与被申请人沙传波抚养费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沙裕超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案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沙传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沙裕超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00元,且被执行人沙传波还应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沙裕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沙传波分文未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沙裕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振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德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