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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健波、郭凤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张健波,郭凤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105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飞虎、李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健波。被告郭凤杰。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张健波、郭凤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张健波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健波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7877.33元、违约金6078.29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按垫款本金的2%暂算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郭凤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健波、郭凤杰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借款人:张健波;融资主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560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9月7日);透支期限:36个月(现已到期);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276657元;代偿人:天威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5年1月26日代偿17877.33元;代偿协议:张健波、郭凤杰(保证人)与天威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张健波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7650元;约定违约责任:张健波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天威公司垫付款时,从天威公司垫付或代偿之日起,张健波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郭凤杰承诺自愿为张健波履行《按揭代办服务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张健波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张健波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7877.33元,张健波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鉴于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张健波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依次抵扣其应付的违约金、代偿款。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与支付违约金同时适用,显属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凤杰作为张健波向原告申请按揭代办服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对张健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波返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3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健波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凤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50元,由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5.50元,被告张健波、郭凤杰承担人民币10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