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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罗德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罗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36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育、周婷,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德全,男,汉族,1944年5月2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府征[2015]6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罗德全有房屋一套,土地使用权面积71.9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川逗,用途为住宅,原房屋已经权属登记建筑面积66平方米,现已全部改建,但未办理产权。改建后房屋结构为砖木,改建后房屋总建筑面积118.1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对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渝北府发[2013]56号),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渝北府发[2013]57号),明确了该征收项目签约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人罗德全在规定签约期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渝北府征[2015]6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装修价值评估报告、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意见书、材料收购咨询报告,对被征收人罗德全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446182元(经认定为合法住宅部分价值323532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未经权属登记建筑价值57332元,材料收购2058元,容积率低于1土地补偿费8998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1262元,水、电、闭路等设施补偿费2000元)补偿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其他设施设备补偿费待被征收人提供相应依据后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由征收部门提供XX苑X号楼住宅5-14(建筑面积65.47平方米,评估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365485.6元)一套住宅安置被征收人,并按照《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被征收人罗德全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重庆市渝北区XX镇横街(征收项目房屋编号A60)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执行人罗德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现生效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府征催告[2016]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罗德全至今仍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内容的第二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渝北府征[2015]6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征[2015]6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