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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黄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黄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先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涛,支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黄图华,男,壮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黄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图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下辖的新城支行(简称新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110020811),合同约定,用被告黄图华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2**号]作抵押,向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D201113**号)手续后,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图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15年,借款种类为房抵贷-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图华于2011年7月28日向新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7月27日,新城支行已于2011年7月28日依约向被告黄图华发放了借款180万元,但被告黄图华于2016年1月份起未能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图华共计拖欠新城支行3期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458922.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7193.73元。被告黄图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黄图华与新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110020811);2.判令被告黄图华向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8922.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7193.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对处置登记在被告黄图华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2**号]在上述被告黄图华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图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图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110020811),证明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就借款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4.借款凭证,证明新城支行已将借款180万元发放给被告黄图华的事实;5.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图华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欠本欠息证明,证明被告黄图华逾期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图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农行防城港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图华与新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110020811),合同约定,用被告黄图华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2**号]作抵押,向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D201113**号)手续后,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图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15年,借款种类为房抵贷-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图华于2011年7月28日向新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7月27日,新城支行已于2011年7月28日依约向被告黄图华发放了借款180万元,但被告黄图华于2016年1月份起未能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图华共计拖欠新城支行3期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458922.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7193.73元。本院认为,新城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黄图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图华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黄图华以自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处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新城支行与被告黄图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110020811);二、被告黄图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贷款本金1458922.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7193.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对处置登记在被告黄图华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2**号]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黄图华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8085元,减半收取9042.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042.5元,由被告黄图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