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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陈乙、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宝贵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亮,陈志宏,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东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建龙,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志宏因不服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寨垴煤矿和宝贵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于2015年6月17日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襄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陈志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4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陈东亮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亮的代理人史俊宏,被上诉人陈志宏,被上诉人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石建龙及代理人冯军、史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武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武乡县政策性关闭煤矿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所关闭的武乡县洪水镇中村寨垴村煤矿生产能力15万吨/年,补偿总额1500万元。该文件要求各乡镇收到补偿价款后,尽快协调各方利益,确定各方的补偿数额,将协调确定的补偿款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克扣。2013年5月31日,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寨垴煤矿和宝贵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1、宝贵煤矿坑下设备投资、固定资产等补偿款300万元;2、寨垴煤矿占用宝贵煤矿两座井筒,每座补偿10万元,两座补偿20万元,以上两项宝贵煤矿共补偿320万元;3、剩余1180万元补偿款,分配给寨垴煤矿。原判认为,依《通知》要求,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对寨垴煤矿1500万元的补偿款具有协调、确定并支付的职能。被告据上述职能,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陈东亮上诉称,该处理意见是其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后作出的,当天就已收到,明确表示不予接收。陈志宏也知道该处理意见的存在。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其当庭的陈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陈志宏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处理意见不合法,不合理。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当庭口头辩称,1、38号处理意见是民事调解,不是行政行为;2、该处理意见是双方多次上访后作出的;3、陈志宏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1日武乡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通知》,已明确规定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对1500万元补偿款具有协调、确定数额并及时支付的职能,且该镇政府之前已实际对部分补偿款进行过支付,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系对该款项的处理分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长行终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对起诉期限已有明确的答复,陈志宏的起诉,未超法定的起诉期限。该补偿款如何分配,关键的问题在于2006年10月11日的《煤矿整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1500万元的补偿款中是否有陈东亮的份额、有多少、是否具有证据和依据支持。该处理意见属主要证据不足。2016年3月4日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27页第二行载明:“第三人称没有给我送达,我见过文件,没有明确送达过。”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自认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送达过。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婕 搜索“”